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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地方法规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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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8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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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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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调动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 和 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 ,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 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为 基本特征 , 推动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的先进 单位。
第3条
文明单位 建设 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 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为目标,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 公民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的道德素质,培育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的职工队伍 。
第4条
文明单位 建设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建设活动, 坚持重在建设, 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勤俭节约 、注重实效的原则 。
第5条
凡本省 行政区域内 的机关、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 及省 、市、县 驻 省 外 机构 均属文明单位 建设 范围。
第6条
县 级 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 组织实施 本条例 。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7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 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健全组织机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支出预算。
第9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 立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 荣誉称号 ,由 同级人民 政府命名。
第二章 条 件
第10条
文明单位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单位团结和谐,工作业绩突出。
( 二 ) 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开展主题建设和基础建设活动,目标明确,建设机制健全,保障措施有力,群众发动广泛,建设成效显著。
( 三 )领导 集体 团结务实 , 改革创新 , 清正廉洁 , 作风民主,群众威信较高。
( 四 ) 坚持 科学 、民主 管理 , 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 ,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实现可持续发展。 履行社会责任,发展公益事业。
( 五 )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 开展共同理想、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活动 ,有较强的实效性。
( 六 )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 家庭美德 和个人品德 教育活动 ,诚实守信, 行业风气端正 , 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和健康人际关系 。
( 七 )重视教育 、 科技 、 文化建设,开展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职工科学文化素质 不断 提高。
( 八 )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文明 健康 上网,培养健康心理,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 九 ) 遵守 法律法规,建立规章制度,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 治安秩序和工作秩序良好。
( 十 ) 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指标达到国家标准。 绿化、美化 环境 ,卫生面貌良好 , 生产生活 环境明显 改善。
各市、县、系统 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 ,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 命名
第11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 实行 逐级申报推荐 和 动态命名管理 。文明单位 每两年命名一次,满四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12条
本条例 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 建设 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 以 在当地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13条
文明单位在 建设 工作中 满两年,并符合条件的 , 可以 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 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 在 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可以申报 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14条
市、县级 文明单位 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 , 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 ,可 以直接 申报上 一 级文明单位 。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15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 的 文明单位 推荐命名工作 由 省直机关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负责组织 , 其他 单位均实行属地管理。
在 哈尔滨市内的 部属和 省 属高等 院校 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高等学 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负责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文明单位 推荐命名 工作由各系统负责组织 。
第16条
推荐命名工作应当 坚持 条件 , 遵守 程序。推荐前 应当 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 并进行 公示,接受 社会 监督 。
第四章 管 理
第17条
文明单位 的管理由 命名 机关 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 负责 ,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18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 建设 ,不断提高 建设 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19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 建设 活动 可以 作为文明单位建 设 中的具体内容 ,命名时 应当使用 本 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20条
文明单位和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应当按 照 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 建设 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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