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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15-06-09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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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09
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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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围绕与全国全区同步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发扬“雄心征服千层岭,壮志压倒万重山”的都安精神,解放思想,克难攻坚,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自治县在本县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8条
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9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经济建设
第12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立足自治县实际,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强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大力发展旅游、商贸、物流、服务等产业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自治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13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有效措施,在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基础上,积极发展甘蔗、核桃、山葡萄等特色产业,着力推进现代特色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础建设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14条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积极扶持和发展猪、羊、牛、鸡等畜禽产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加强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推行清洁养殖,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发展渔业生产;禁止炸鱼、电鱼、毒鱼和地笼网等作业捕鱼,禁止在河面上从事任何形式的养殖。
第15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建立国土资源联合执法机制,遏制各类违法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治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自治县项目建设用地享受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倾斜照顾。
第16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和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林木经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17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制定优惠政策和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积极发展园区经济,加强工业园区规划和建设;加强引导和扶持中小企业,改善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环境;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18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级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19条
自治机关依托区位优势,编制现代物流业发展总体规划,优化物流区域布局,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动各产业与物流业联运发展,打造服务西南、辐射内地、连接东盟的出海出边物流通道和区域性物流中心。
第20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编制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规划及重点区域的城市设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中心城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乡均等化进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自治县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先安排城乡建设资金的倾斜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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