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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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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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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与时俱进,团结奋斗,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富川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加强各民族团结,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9条
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权限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1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经济建设
第15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坚持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16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脐橙、烤烟和畜牧水产等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17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
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18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19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
自治县内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并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
第20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
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用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时给予自治县适当倾斜。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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