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9-2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0-09-25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3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8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9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10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11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13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14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15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16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17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18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19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20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