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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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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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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勐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县,对各民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或者佤族、布朗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自治县的牌匾、印章使用汉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实际,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调整产业结构,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以工业化带动农业产业化,推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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