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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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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7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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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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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独龙族、怒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藏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茨开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 加快脱贫致富和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地处“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的优势和独有的民族文化优势,加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力度,发展生物、水电、矿业、旅游、边境经济贸易等产业,推进自治县经济快速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族人民的优良传统,增强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重视边境管理。
第13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成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独龙族或者怒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人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合理配备当地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干部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20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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