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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1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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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18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活动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歌舞、游艺、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在综合文化娱乐场所内从事的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健身性娱乐活动的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六)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活动;
(七)个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和其他文艺表演活动;
(八)演出经纪活动以及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合伙从事的经营性演出活动;
(九)电影的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3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对文化市场应当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及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文化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审批
第7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8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工作:
(一)国家和省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州)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以及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其他单位以及外商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与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国家对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六)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由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9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10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到文化行政部门的通知,或者其认为符合条件,文化行政部门未予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1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
第12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四)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五)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六)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妨碍交通;
(七)依法纳税;
(八)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九)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13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维护其服务对象和雇佣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出现不安全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必须立即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4条
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具体放映收费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出租和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内容反动的;
(二)带有淫秽内容的;
(三)非法出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音像制品。
第17条
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赌博活动。
第18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19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20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拒绝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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