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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23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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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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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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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4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6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第7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8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9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或者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10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1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12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13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14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气象主管机构互相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第15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发,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必须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16条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17条
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水利、公安消防、防汛抗旱、生产救灾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及时采取预防、抢救措施,防止、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和天气条件的可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20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对防雷安全设施提供技术检测等服务并参加高层建筑或者特殊设施防雷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防雷安全设施设计,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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