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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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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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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回族、白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恩乐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山区经济,加速热区农业资源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国防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11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实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居民和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5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中,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6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17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质高效产业。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巩固提升林产业、畜牧业、热区农业、矿产业、烤烟业,培植发展新型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积极引进、试验和推广优良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农民收入。
第19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扶持发展规模养殖户。加强草山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综合防治、饲料加工推广、畜产品加工营销等服务体系。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办兽医诊所,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技术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经营效益。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的检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畜禽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用途管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当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坡、荒地,从事多种经营,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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