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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工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3-31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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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31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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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体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青少年、儿童为重点,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将体育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体育事业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开展体育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成立各级体育总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开展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民族体育,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开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动员和鼓励公民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8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因人、因地、因时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体育宣传和体育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体育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体育锻炼意识,形成崇尚体育健身的社会氛围。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县级国民体质测试中心,做好国民体质测试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民体质测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自治区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培训和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分类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可以从事下列体育活动:
(一)在本单位或者应聘到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
(三)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有偿性的体育服务,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13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14条
村(居)民委员会、各级农民体育协会、少数民族体育协会以及基层体育组织,可以开展下列形式的社会体育活动:
(一)群众喜闻乐见、健康文明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二)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相结合的体育活动;
(三)与农业生产劳动、民兵训练相结合的体育活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加强学龄前儿童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游戏等健身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16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教学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组织实施。
(一)按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列为学生考核的科目;
(二)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学校组织课外体育活动,学生每天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四)办好各类体育竞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举办学生体育运动会。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五)开展课余体育训练,组织学生体育代表队,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学校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六)进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提高体育教学质量。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学校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证体育教师有关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师资的培养。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各级业余体育学校、传统体育项目学校,逐步形成多层次的业余体育训练网点。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业余体育学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并加强管理监督。
第20条
各类公共体育场所应当优惠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章 竞技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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