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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1-0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1-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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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验等实行免费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
第7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9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12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14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
第15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第16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17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18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第19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20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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