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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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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交易为目的,从事煤炭营销、储存、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煤炭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 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监督检 查。
第4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办煤炭市场,谁投资,谁受益;收取的规费 用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5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觉服从市场管理。 第二章 营销管理
第6条
开办煤炭市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开办登记证》。
第7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8条
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可进入煤炭市场开展中介服务。
第9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质检部门对其货物进行检验,取得合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  第十条 煤炭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按质论价,成交价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10条
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11条
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 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掺杂使假行为:  (一)将煤矸石、炉渣或其它杂物掺入原煤中销售;  (二)煤矸石与原煤未经分离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直接销售;  (三)原煤与煤矸石混堆销售;  (四)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为制造虚吨位;  (五)其它掺杂使假行为。
第12条
凡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者,视为掺杂使假共同行为人。 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13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 其他资料;  (二)查询、复制经营者的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但 应为经营者保密;  (三)依法要求铁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煤炭营销中的违法案件;  (四)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 (五)监督检查营销活动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1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 (一)无照或无证经营的;  (二)用不正当经营手段侵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第15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6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17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罚没款和没收货物的变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19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 》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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