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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15-10-22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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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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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省辖市、县(省辖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4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 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5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 非行政区划的各类新区、开发区等辖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其所在的行政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 议案 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7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 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8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 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 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 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12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 问题。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 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 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13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4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15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 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各类新区、开发区辖区内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订活动计划,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小组要有活动场所,建立代表活动室,配备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公设施。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
第16条
代表小 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就地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经验和做法;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17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 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 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18条
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和其他活动。
第19条
代表参 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将处理情况在两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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