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11-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11-26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措施和具体规定,加强人才引进和保护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负责人才流动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5条
人才流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6条
社会各单位都应当正确对待人才流动,积极参与人才竞争,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7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本省工作,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参加本省建设。
第8条
对本省及来本省工作的国外、省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其在科研、教育、生产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服务期满后,尊重个人意愿,留去自由。
第9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技术领域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收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10条
人才流动机构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为人才流动及单位和个人之间双向选择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第11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才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开展人事代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承办人事、编制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12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库,采用现代化手段,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人才供求预测,做好人才开发、引进和调整配置工作。
第13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14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15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服务宗旨和章程;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注册资金;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16条
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17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19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