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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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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3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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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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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是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潞西市、瑞丽市(含畹町经济开发区)、陇川县、盈江县、梁河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潞西市。
自治州内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民族乡。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市场导向,从实际出发,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巩固提升传统产业,把自治州建成云南省优质粮、糖和生物资源产品主产区及加工基地,建成中国连接东南亚、南亚的重要陆地口岸,建成具有边疆民族文化特色的边境商贸旅游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山区的开发和建设,缩小山坝差距,实现共同富裕。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树立自立、自强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民族立法,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监督,重视法制队伍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种植、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公民吸食毒品,支持社会力量戒毒。
第9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2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文字。
第20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和当地其他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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