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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9-29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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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8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9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10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11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12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13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14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15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16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17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18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19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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