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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地方法规2010-07-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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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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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 的社会地位。
第4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分工管理 的原则,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6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 ,必须经过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
第7条
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高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省、省辖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高等学校认定。 本省境内的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有 关主管部门委托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办学的批准部门或者委托有 关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制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8条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教师资格,收回教师资格证书。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9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办学部门以及学校安排进修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任教;五年之内仍未达到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调 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任教师。
第10条
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 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教服务期满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11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 鼓励取得较高学历层次的教师到学历层次要求较低的学校任教。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师范教育,加强教师 培养、培训工作。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安排教师进修培训。 本科师范院校和省教育学院负责培养、培训各类中等学校教师;师范专科学校负责培养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省辖市教育学院负责培训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中等师范学校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培训小学、幼儿教师。 本省境内的部属院校和省属非师范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培训部分中学教师的任务,重点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成人学校专业课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实验实习指导教师。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 ,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学校校长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每年的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予以安排。
第15条
鼓励和吸引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对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免收学费并适当降低 杂费收费标准。 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等。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招生、毕业生分配、教师培训、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老区、山区、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17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并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职务、续聘或者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依据。 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单纯将学生升学率高低作为考核中小学教师的依据。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保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使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 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和其他津贴。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 的教师应当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享受同等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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