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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3-30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3-30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1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3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14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15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上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17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20条
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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