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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0-07-23 · 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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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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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3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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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3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第4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6条
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7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8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9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 . 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 , 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 .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 , 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 . 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 . 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 , 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5 . 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11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布。
第12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13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14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分别另行规定。
第15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16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17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18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20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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