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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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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5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6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7条
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规 划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10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11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保 护
第12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13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14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15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16条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17条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18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办理用地手续。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林木损失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设立天然林保护标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设置封山育林标牌并公告。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然林管护情况划定保护责任区,督促保护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措施,组织群众护林。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的护林组织,在划定的保护责任区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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