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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4-09-24 · 共 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9-24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