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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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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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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4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6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8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
第10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1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设区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十六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12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五)利用职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14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场地、设备和相应的名称及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环境噪声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化活动经营项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活动经营者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17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18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淫秽、色情服务、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反动宣传、宣扬封建迷信及凶杀暴力等违法活动。
第20条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台球室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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