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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7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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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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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
第8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地方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培养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对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的选拔和任用。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1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1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建设。对在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等待遇从优。对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1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18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勤政为民,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20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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