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6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6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实行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10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拟订用水定额、调整水价,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依法履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环境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12条
水资源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状况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航道、渔业等规划。
第13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5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16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7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
第18条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生干旱灾害、咸潮灾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设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