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梭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都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0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当地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5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林业、矿业、水利、水电、旅游和边境贸易等产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依靠科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退耕轮歇地,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征用土地应当进行补偿。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城镇土地的使用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农村房屋建设应当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实行就地改造,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天然林、水源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设立勐梭龙潭自然保护区和佛殿山自然保护区。做好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珍稀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大力发展商品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产业化。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实施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建立畜牧养殖重点村、示范户,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推动畜牧业规模化和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的服务体系,加强畜禽检疫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