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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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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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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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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6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7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8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9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10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
第11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12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
第13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14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第15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组织种子生产。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生产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6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收购种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不得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
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预约生产的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收购的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17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种子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有种子加工和贮存保管人员;
(四)有两名以上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18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必要的种子加工设备和贮存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19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林木种子净度、含水量、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20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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