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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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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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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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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玉溪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8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依法取缔邪教。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且应当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彝族或者傣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彝族、傣族的语言文字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17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18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应当冠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傣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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