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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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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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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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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发挥资源、区位和比较优势,发展特色经济,巩固发展第一产业,加速发展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引进资金和技术人才。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和基层组织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族团结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倡导勤俭、节约、诚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各民族自觉革除妨害民族兴旺、人民致富、社会和谐的陈规陋习,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预行政、司法及婚姻等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回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根据乡(镇)少数民族人口的实际,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18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禁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本地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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