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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4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5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6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7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8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11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12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13条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16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17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18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19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20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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