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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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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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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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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5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三)审批、发放野生动物管理的有关证件;
(四)组织对野生动物的拯救收容;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按规定征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费用;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交通、运输、环保、动物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6条
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展览、驯养繁殖,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需要,规定禁猎期;对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繁衍的场地,候鸟迁徙停留场地以及越冬栖息的沼泽、水域划为禁猎区。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在禁猎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9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在非保护区造成人员伤亡的个别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专门处理。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非保护区因紧急自卫而击伤、击毙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不予追究,所获动物必须上缴。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对受到自然灾害威胁和受伤、受困、病残、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拯救收容机构,具体负责拯救收容工作。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损失补偿费和国内外捐赠的野生动物保护款项,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扶持办法,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13条
经营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营驯养繁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14条
省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我省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其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在省内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到所在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准运证;出省的,必须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办理运输准运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准运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16条
从境外带入我省边境地区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当地野生动物拯救收容机构作价收容并及时报动物检疫部门检疫,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税务、动物检疫部门根据作价基数按国内野生动物的税费标准收取税费。
野生动物拯救收容机构收容的野生动物,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
第1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禁止为其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18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19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运输准运证、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20条
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押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有权依法扣留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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