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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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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5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6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7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8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9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10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11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12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15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18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19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20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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