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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6-04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6-04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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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 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3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4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第5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管理机构
第6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7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8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9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10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11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12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13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14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以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15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16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17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以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18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19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20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四章 出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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