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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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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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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3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民族教育事业。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民族教育健康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配置教育资源时应当对民族学校予以优先照顾。
第5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布局学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7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设立民族中小学。
普通高(完)中、初级中学可以设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8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开展全日制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创业人才。
第9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结合民族学生特点,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10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民族预科班、双语师资班。
第11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并在学前教育和小学三年级前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12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持有教师资格证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双语教学工作。
第13条
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三)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四)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的,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连续从教5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城区教师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第15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长、教师培训。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训或者进修。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城区学校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力度;城区学校教师晋升中级以上职称的,应当到以上地区支教一年以上。
第17条
教师应当安心从教、为人师表、爱岗敬业,模范遵守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学校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时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加分录取或者实行定向录取。
第19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招生,应当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条件,并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以定向招录等方式给予特殊照顾。
第20条
鼓励高等院校少数民族毕业生回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按照政策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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