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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地方法规2016-12-1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1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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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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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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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3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6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8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9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10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11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12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13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业务范围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15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16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17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18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19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20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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