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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6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7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第8条
市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排污申报登记,查处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缴纳排污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三)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调查、核定工作,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限期整改项目的实施情况,查处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行为。
第9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市容环境卫生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10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计划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落实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予以落实,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 (四)城市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五)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六)商业主管部门应拟定强制回收的废品名录; (七)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商检部门、海关应分别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监管;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管理部门应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卫生管理部门应对生活饮用水源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和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二)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组织科技攻关。
第11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通报环境执法益督、管理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12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13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个体工商户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14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16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类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三)规划水源地应划定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在水源上游应划定水源涵养区。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镇级饮用水厂的吸水点、水源涵养区、饮用水补给水源的水库、-般渔类保护区及游泳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四类标准。
第17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机构集中区、公共广场、公园,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华区域,工厂、仓储、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区域以及工业集中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工厂生活区、居民住宅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但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除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音标准。 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第18条
建设过程或者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下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载明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定点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 (二)符合产业政策规定,不得建设国家禁止生产和严格限制生产的污染环境的产品的项目; (三)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 (四)国家规定应予综合利用的项目,必须同时建成综合利用设施;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指标, (六)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20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 试生产或者试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污染物排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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