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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盐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5-28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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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8
陕西省盐业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7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8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9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10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砂;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食盐经营
第12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13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
第14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15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16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17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18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19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20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购进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放置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交回发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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