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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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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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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4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5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6条
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7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8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10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11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13条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14条
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15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16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17条
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难,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8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19条
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20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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