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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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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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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保和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实现经济、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重视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支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傈僳族公民担任县长。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且合理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傈僳语,必要时可以使用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傈僳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傈僳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傈僳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19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业结构,开发山区资源,发展绿色生态经济产业,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开发资源,发展地方特色经济。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农业投入,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果木、鱼塘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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