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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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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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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5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及气候资源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项目; (四)气象卫星遥感技术在森林火险、生态环境、农作物长势监测及产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7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8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分别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气象站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
第9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不利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方可建设。
第10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镇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开工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1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和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2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以及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系统、电子屏幕等媒介,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和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13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出,具体播出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保证制作质量。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所需常规的气象服务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公众天气预报等公益性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
第15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16条
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 (一)专为用户需要加工制作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索赔以及为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提供气象鉴证; (三)专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提供气候论证和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的统计、加工、分析的气象资料; (四)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检定和维修; (五)防雷、防静电及其相关工程的服务; (六)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第17条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18条
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冰雹、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预测信息时,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并将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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