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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15-09-16 · 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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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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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6
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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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市场运作、突出特色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综合协调 :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战略; (二)跨行业、跨地区的旅游资源规划与利用; (三)旅游业发展的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和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四)旅游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五)旅游综合服务; (六)旅游市场的监管与联合执法; (七)旅游综 合预测预警,应对重大旅游突发事件; (八)旅游宣传与推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综合协调的日常事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负责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依法开展活动。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8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资源普查情况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实施。 省内跨行政区域和重点景区的旅游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专项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0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违反规划的行为,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检查、评估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 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旅游业 发展。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及研究、项目开发补助、旅游宣传促销、旅游管理与服务、航线开发与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保障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需求。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促进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民族品牌的旅游企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旅游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设计和开发针对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金融授信、金融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发面向旅游者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消除区 域间旅游发展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鼓励省外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交通互联、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全省旅游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组织和协调重大旅 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旅游市场开发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广电、外事、商务、文化、体育、科技、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宣传推广工作,在组织重大会议、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经贸交流等活动中加强旅游宣传。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完善 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营地、主要景区停车场、厕所、游客集散中心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第19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建设中增加旅游服务功能,逐步实现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的旅游标识全覆盖。 其他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通往景区道路交通指引标志。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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