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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5-2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5-27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5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7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8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9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10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11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12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建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13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14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15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16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第17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18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19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20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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