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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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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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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安定、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热区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区位优势,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热爱祖国、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各类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部队现代化建设。
第13条
自治县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6条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傣语、佤语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同时使用汉文、傣文和佤文。重要的公共建筑设施、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和佤文标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促进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自治县经济发展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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