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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地方法规2010-11-2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6
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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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铁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铁路。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 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方铁路工作,其所属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铁路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多元投资兴建地方铁路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地方铁路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铁路发展规划,并与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和毗邻地区的铁路规划相协调。
第7条
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结合当地资源开发、城市发展 、国防建设、环境保护和产业发展需要编制。
第8条
地方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以及其他有关 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9条
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编制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铁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地方铁路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地方铁路建设,确保地方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12条
地方铁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
(一)地方财政投入;
(二)争取国家投入;
(三)吸引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
(四)通过资源置换筹集资金;
(五)地方铁路项目与大中型开发经营项目联合招商 ;
(六)利用国债或者银行贷款;
(七)其他合法渠道。
第13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符合地方铁路规划。地方铁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14条
承担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和实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内承担业务,执行国家铁路设计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15条
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16条
地方铁路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安全保护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17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法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营
第18条
省人 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铁路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地方铁路的行车规范、客货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技术等规范。
第19条
地方铁路和国家铁路、省际地方铁路的衔接与合作事宜,以及铁路联运、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运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负责协调。
地方铁路企业从事铁路国际联运,应当遵守国家签订的国际联运有关协定,从事省际联运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进行。
第20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铁路客、货运输的站场、设施、 设备;
(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管理、组织指挥机构;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疾病预防、公共卫生、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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