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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7-08-18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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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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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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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2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6980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前郭尔罗斯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民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献、敢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的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少数民族公民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自治县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18条
自治县下辖二十二个乡镇、十七个国有农林牧渔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20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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