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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地方法规2003-11-30 · 共 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11-30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3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5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6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7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8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