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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0-14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0-14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4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5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6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7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8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10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11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12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13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15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16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17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18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和第(三)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20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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