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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8-1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8-17
郑州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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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3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4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6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7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8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9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10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11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协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
(六)协调、解决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七)定期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或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12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应急处置。
第13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认真负责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14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15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19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20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的受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受理。
(二)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指定受理单位,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有争议的,由收到来信或接待来访的单位向上级机关报告,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单位或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机关或单位受理;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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