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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03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03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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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3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4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5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7条
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8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9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10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11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12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13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15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16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17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18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19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20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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