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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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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4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6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监测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单位自备水源的,应按规定进行消毒。
第8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9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预防接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教育部门应协助防疫保健机构组织在所、园、校的适龄儿童、学生进行预防接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应执行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入托、入园、入学的制度。
第10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11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由市、区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非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12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体治疗或预防用的人体组织及其制品,应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13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屋、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把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卫生防疫机构(满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满200人以上的,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14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15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应配合落实各项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担受雇外来流动人员在传染病隔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16条
流散在街道、镇(村)的外来流动人员的聚居点,由所属街、镇负责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17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门诊日志和传染病疫情登记册的式样和填写要求,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和规定。
第18条
市、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军队和铁路系统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系统外的传染病患者时,应按规定向发病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19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应配备专门标志。在疫情发生、暴发、流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20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个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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