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第3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有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财政、教育、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电业、交通、新闻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居住在农村的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均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计划免疫。
第6条
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7条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责任区,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8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完成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第9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为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种类,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增加或减少。
第10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儿童出生后,应及时到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新生儿在未办理《预防接种证》前接种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生单位应出具接种证明。
第11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为儿童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要求其及时补种;对未补种的,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
第12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必须密切配合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13条
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手续。暂住人口的预防接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4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疫苗。
第15条
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由政府承担疫苗费用。
第16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特殊情况所需疫苗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17条
儿童计划免疫逐步推行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金。
第18条
对参加计划免疫保偿的儿童免收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费用。
第19条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经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认定属实后作出决定,由医疗保健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20条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应用于儿童计划免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共 2 页第页